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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內政部 45.08.22. 台內勞字第9557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限制)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 第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 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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