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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內政部45.10.26. 內勞字第101134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工會幹部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之連帶責任)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 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 第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 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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