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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財政部45.11.6.臺財稅發字第0649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定義)
    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 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 第三條(經營之業務)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 第五條
    合作社為發展需要,依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應經社員大 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左列米、穀、麵粉、小麥及其他經政府公告管理之雜糧業務者,依違反 糧食管理治罪條例之規定,屬於特許業務,應依本規則規定,為糧商登記並領取糧商營業 執照(以下簡稱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零售業務。 二、批發業務。 三、採購運銷業務。 四、經紀業務。 五、倉庫業務。 六、加工業務(礱穀、碾米、磨製麵粉及以三匹馬力以上動力製造麵條,米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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