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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內政部 60.03.05. 台內社字第40440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 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 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 納。

  • 第六十三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病歷備查。其接 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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