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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內政部 65.10.15. 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保險效力停止後得主張之權利)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 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 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第九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 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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