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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內政部 69.07.05. 台內社字第3175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 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 第三條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 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年齡之計算,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 第十八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 承受。

  • 第七十二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第一百二十條(期間之起算)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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