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勞工類 內政部 69.09.08. 台內勞字第3989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工會名稱不得相同)
    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 第十三條(工會章程之訂定)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