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內政部 71.07.05. 台內勞字第98821號函
中央法規
- 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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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 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 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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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 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 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 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