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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內政部 72.12.08. 台內社字第198835號函 (二)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 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第四十四條(醫療給付之除外不保項目)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 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 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二條(事業單位之償還全部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 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被 保險人自行負責。

  • 第五十二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 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應依式填送。

  • 第七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並 載明下列事項: (一)眷屬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戶籍謄本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 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四、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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