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內政部 74.09.05. 台內勞字第345945號函
中央法規
- 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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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 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 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