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職訓局 74.12.18. 職檢字第4658號函釋
中央法規
- 職業訓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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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職業訓練之配合性)
職業訓練應與職業教育、補習教育及就業服務,配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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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技術士學歷比照遴用之規定)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取得甲級技術 士證者,得比照大學校院以上畢業程度遴用。
-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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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技術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 委任為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