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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內政部 75.10.14. 台內勞字第44017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 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 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 第八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 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 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 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 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 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 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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