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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11.24. 臺勞檢字第843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 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 時,發生職業災害。

  •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 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 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九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 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 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 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 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第二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 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 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 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 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 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 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 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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