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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04.26. (77)臺勞安三字第18158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各款規定範圍內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已採取一定措施時,得免除設置各 該款規定之設備: 一、適於下列情形之一而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 。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 業時間短暫。 (三)於經常置備處理有機溶劑作業之反應槽或其他設施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且無須 勞工常駐室內。 (四)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之內壁、地板、頂板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 有機溶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六條第一款或規定之設備。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而從事該作 業之勞工已使用輸氣管面罩且作業時間短暫時,不受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 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三、適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受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 或整體換氣裝置: (一)從事紅外線乾燥爐或具有溫熱設備等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有利用溫熱上升氣 流之排氣煙囪等設備,將有機溶劑蒸氣排出作業場所之外,不致使有機溶劑蒸氣 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二)藉水等覆蓋開放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或裝置有效之逆流凝縮機於槽之開 口部使有機溶劑蒸氣不致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四、於汽車之車體、飛機之機體、船段之組合體或鋼樑、鋼構等大型物件之外表從事有機 溶劑作業時,因有機溶劑蒸氣廣泛擴散不易設置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且已設 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得免設密閉設備、局部排氣 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 第十三條
    雇主設置有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其排氣機應置於空氣清淨裝置後之位置。但不 會因所吸引之有機溶劑蒸氣引起爆炸且排氣機無腐蝕之虞時,不在此限。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之送風機、排氣機或其導管之開口部,應儘量接近有機溶劑蒸氣 發生源。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之排 氣煙囪等之排氣口,應直接向大氣開放。對未設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限設於室 內作業場所者)或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之排氣煙囪等設備,應使排出物不致回流至作業 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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