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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06.07. (77)臺勞保二字第1129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 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 第十九條(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 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 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 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 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 ,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 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 第二十六條(不包括危險—犯罪行為及戰爭)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 給與保險給付。

  • 第三十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五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 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 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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