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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05.31. (78)臺勞檢二字第11848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 法之部分規定。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 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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