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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07.10. (80)臺勞動三字第1484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 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 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 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 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 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 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 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 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 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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