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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10.29. (80)臺勞保二字第17515號函(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 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 第十六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 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 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 ,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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