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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11.15. (80)臺勞安一字第2920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 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 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 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 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 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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