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4.01. (81)臺勞保二字第0929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八條(老年給付之情況)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 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 ,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 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停止 發給年金給付者,除配偶再婚外,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發給。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三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 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向保險人申請 ,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發給。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恢 復發給。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