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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7.15. (81)臺勞安一字第22336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 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 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 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 第十一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五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 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五、勞工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五款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 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 共同推選之。

  • 第十二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一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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