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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01.19. (82)臺勞安三字第003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管理設備,為防止異常化學反應等導致大量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 洩,應設置遮斷原料、材料、物料之供輸或卸放製品等之裝置,或供輸惰性氣體、冷卻用水 等之裝置,以因應異常化學反應等之必要措施。 設置於前項裝置之閥或旋塞,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確實動作之機能。 二、保持於可圓潤動作之狀態。 三、可安全且正確操作者。 第一項卸放製品等之裝置應為密閉式構造或可將卸出之特定化學物質等導引至安全處所或具 有可安全處置之構造。

  • 第四十一條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管理物質之作業,應就下列事項記錄,並自該作業勞工從事作 業之日起保存三十年: 一、勞工之姓名。 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 三、勞工顯著遭受特定管理物質污染時,其經過概況及雇主所採取之緊急措施。

  • 第二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供給該作業勞工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佩戴使用: 一、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作業。 二、於依第十一條第二款未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儲槽等之作業 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業時間短暫。 前項規定之輸氣管面罩,應具不使勞工吸入有機溶劑蒸氣之性能。

  • 第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 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 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 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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