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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04.02. (82)臺勞動二字第17586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普通傷病假)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 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 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 第五十九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署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 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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