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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07.08. (82)臺勞保二字第33593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三條(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 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 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 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第三十條(外國運輸工具禁止直航)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 ;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 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後之管 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 關訂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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