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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01.20. (83)臺勞職業字第008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國民就業機會之保障)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 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 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 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 第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 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 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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