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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4.18.(83)台勞安二字第25778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 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 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 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 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 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 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指下列之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清單,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 料、使用及貯存量等項目之清冊或表單。

  • 第九十一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0. 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應保持0.0五公尺以上距 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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