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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05.04. (83)臺勞保二字第2906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 第三十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 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五條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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