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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06.09. (83)臺勞保二字第36836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五條(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 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 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 第七十七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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