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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11.03. (83)臺勞安二字第88882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明文件。但無須附送第十一條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之文件。

  • 第三十七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如為法人,應將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其影本,連同申請 書一併附送。

  • 第三十八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如其船舶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請書內應載明各人之應有部分及 船舶經理人姓名、住、居所。 登記後船舶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於他人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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