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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06.22. (84)臺勞保二字第11873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 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 第八條(參加勞工保險人員)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 第八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 結書代替。

  • 第五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 ,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者,應於轉保之前一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至轉保之前一日止。

  • 第六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

  • 第八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 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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