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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08.14. (84)臺勞保三字第12786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參加勞工保險人員)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 第十一條(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 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 第十八條(保險費之免繳)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 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 第七十二條(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 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 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 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 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 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 所診斷書。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填具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通知保險人;保險人為審核案件之必要,得另行 要求投保單位檢附被保險人子女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被保險人復職時,投保單位應另 填具復職通知書通知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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