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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2.27.臺八十五勞保三字第10470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第二十四條(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 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 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 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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