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04.17. (85)臺勞安三字第113342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 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 、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量以上者,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 物及有害物,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

  • 第三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 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康服務。 前項工作場所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另僱用或特約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每月臨廠服務一次,三百人以上者,每月臨廠服務二次。但前項醫護人員為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者,不在此限。 雇主僱用或特約前項醫護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