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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05.04. 臺八十五勞保二字第11361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不包括危險—犯罪行為及戰爭)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 給與保險給付。

  • 第五十八條(老年給付之情況)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 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 ,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 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條
    (刪除)

  • 第六十條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 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未提具或 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 第七十五條(大陸地區或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之處罰)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第九條(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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