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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09.03. 臺八十五勞保三字第13070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 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 第八條(參加勞工保險人員)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 第九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第九條之一(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 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 承受。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 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 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 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 所診斷書。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填具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通知保險人;保險人為審核案件之必要,得另行 要求投保單位檢附被保險人子女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被保險人復職時,投保單位應另 填具復職通知書通知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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