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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工保險局86.8.30.(86)保財字第600253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勞工保險費之扣收方法及繳納期限)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 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 ,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 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 ,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 ,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 在此限。

  • 第十七條(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式及追繳程序)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 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 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 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 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 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 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 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 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 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險人根據核發給付 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

  •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 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但有第四十三條自行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者 ,保險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單位。 前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 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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