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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2.20.(88)台勞職外字第090459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 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 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 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

  • 第十三條(港澳居民在臺工作之適用法規)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 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五十九條(收取規費)
    各有關機關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時, 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除來臺就學者外,得視同本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須經 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 為未經許可。 相關機關處理前項申請許可,必要時,得會商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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