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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07.30. 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03336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

  • 第六十二條(得派員實施檢查之機關)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 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六十七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 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 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第六十二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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