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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1.12. 臺八九勞職外字第021804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七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 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 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第十三條(港澳居民在臺工作之適用法規)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 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除來臺就學者外,得視同本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須經 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 為未經許可。 相關機關處理前項申請許可,必要時,得會商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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