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12.08. 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222904號函
中央法規
- 就業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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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委託者資料之保存)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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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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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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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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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其例外)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 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 及數額。
-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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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