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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12.20. 八十九職外字第04733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申請居留之條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 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 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 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 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 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 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 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 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 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 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 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四十二條(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

  • 第四十三條(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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