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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7.17.(90)台勞檢一字第003388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第二十二條(工資之給付—標的及受領權人)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 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 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第七十五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七十八條(罰則)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九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八十條(罰則)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條(企業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義務)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 第五條(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 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六條(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 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 第七條(勞工人數減少不影響繼續參加保險義務)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 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第十四條(月投保薪資之意義)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 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 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 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 時,發生職業災害。

  •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 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 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 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 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 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 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第二十八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 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 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 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 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 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 第三十三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 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 第二十七條(重大職業災害之檢查及停工)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 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 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 第二十九條(未依限期改善之停工)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 部停工。

  • 第二十九條(低、中低收入戶中具工作能力者之協助)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 ,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 第三十四條(私立就業機構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 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 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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