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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09.27. 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二條(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 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 人求償。

  •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 第十六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 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七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 定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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