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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03.06. 勞保 2字第0920009473號函(廢止)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 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 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 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 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 ,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 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 第三十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五十七條(領取失能給付後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 第七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 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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