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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06.12.勞保2字第096014023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 第十四條(月投保薪資之意義)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 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 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三十二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 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 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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