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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01.18.勞福1字第0970135037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企業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義務)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 第七條(職工福利金禁止他用)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市)、縣(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 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 第九條(職工福利金之優先受償)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第十條(職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賠償責任)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 第十一條(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 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十三條(侵佔職工福利金等之加重處罰)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儲備勞工教育師資並建立名冊,提供各舉辦勞工教育單位遴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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