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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02.10. 勞保2字第098000248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五十三條(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之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 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 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

  • 第五十四條(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 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 第七十四條之一(請領保險給付之選擇)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 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 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 第六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 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 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 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 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 內逕寄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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