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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98.04.02. 保監業字第0980060217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保險給付受領權及扣減)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 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 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 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 第八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 結書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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