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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06.30. 勞保2字第098014033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九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第十四條(月投保薪資之意義)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 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 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八條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條之一或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有 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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