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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11.04. 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保險效力停止後得主張之權利)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 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 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第六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 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 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 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 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 內逕寄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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